环境保护与城市规划怎样区分?
环境保护与城市规划、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环境科学与城市规划科学都有各自特有的领域,这是很明显的。那么这两门科学有哪些相似的地方呢?有些什么共同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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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标的一致性。对于一个城市,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目标都是使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城市环境优美、有特色、令人喜爱,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二)重点任务的相同性。城市环境保护是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因为70%的污染物从城市产生。“七五”期间,国家列出了51个重点保护的城市,加强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环境质量标准要求以及计划控制指标。其中,相当一部分环境质量标准要求要依靠城市合理布局,特别是调整城市工业布局才能达到,而这恰恰又是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之一;(三)学科发展趋势的相似性。环境科学还比较年轻,呈多方位的发展,只有多触角、多方面的探索,才能摸索出一条比较科学的学科体系。比如环境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侧面是从单项治理走向区域防治。近些年来,区域环境规划、区域环境影响评价逐步地显示了它们的生命力,宁波开发区、云南开远市、安徽淮南矿区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城市规划科学的发展也是从一个城市走向一个区域,探索市域、县域的规划,研究一个区域的城镇体系的现状和发展。这样,区域环境规划、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评价与审批、实施就与市域、县域规划、城镇体系布局直接联系起来了。如上海经济区的规划就有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环境规划这两大块内容。它们之间又是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四)与经济建设的紧密性。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是为经济建设服务,使建设收到良好的效益;同时促进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城市布局合理、城市基础设施完备,城市功能坚实,城市的效能就高。而布局的合理性、设施完备程度又受经济实力的制约(如投资的多少、投资的方向、投资的先后等)。环境保护几乎与城市规划与建设相同,它既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又受经济水平的制约。如环境保护的投资目前只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5%,而如果要真正能控制污染,一般应在1.5%~2%;国家规定的企业技术更新改造资金中应有7%用于环境保护设施的改造上,而现在仅达2%左右;应收到20亿元左右的超标排污费,而实际上仅收到14亿~15亿元;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如脱硫装置、废弃物处理场等)还没有投资渠道;环境保护事业自身建设(如环境监测站等)的费用仍很紧张。这些无不受国家经济实力的影响;(五)工程措施的集中性。城市综合整治和设施水平、效率,与城市涉及环境的诸因素的改善密切相关,而又基本上汇集到工程措施上来。比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气化率的提高、烟气脱硫装置的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无不要采用工程措施来达到目标要求的效果;不采取工程措施就能比较彻底地解决污染防治是较少的。城市规划的目标要求,同样需要诸多工程措施来体现,而它的工程措施中有不少又是环境保护目标所要求的。
从以上5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门学科,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十分协调的内容。但是,也应当同时看到,它们毕竟是两个学科领域,工作的开展上也各具特色。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协调配合得更好,共同振兴事业,有以下几个方面是要着力促进的:
(一)新建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要紧密配合协作。尤其是工业建设项目和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等),都要有合理布局。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功能、效益,又能减轻污染,改善城市风貌。
(二)努力做好城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我国的大多数城市都面临着合理调整工业布局这样一个难题。现实的污染扰民,企业技术改造,城市总布局的合理化,都要求城市规划与环境保护这两支队伍共同配合,制定出城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并推动其实施。
(三)协力规划、建设好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上述几项工作,都有两个学科的共同的工作领域,在工作中学科之间又互相渗透、交叉。我国的文物古迹和有特色风貌的景观不少分布在中小城市,而当前污染又正在向小城市扩散,因此中小城市的工作更应引起大家的严重关切。还有,干旱、半干旱地区沙漠化的趋势,正在威胁着城市的发展。满洲里、海拉尔等城市之所以有特色,正是由于它们镶嵌在呼伦贝尔大草原上,大兴安岭茂盛森林的抚育,呼伦湖碧水滋润,使它们生机盎然。如若这些条件恶化,城市特色、生机也将消失、衰退。
大兴安岭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都有各自的科学领域和工作范围。从近年来环境保护工作发展情况看,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城市规划工作借鉴的:
(一)环境保护立法系统化。重视立法执法,才能逐步地走向高效益、高层次的管理。一项事业仅有技术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法治”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事业健康顺利地发展。环境保护有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除了《环境保护法》这项基本法以外,还有《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个国家有没有一个比较健全的环境法规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法规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样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说,一个国家有没有比较健全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城市规划工作发展的重要标志。
(二)积极创造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外部条件。任何一项事业的发展都要有相应的人才,都要一定的经费,都要有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房屋、设备、仪器等)。环境保护每干一项工作,都积极物色人才、培养人才,使他们除了懂专业,还要会管理。为了适应环保事业的发展,还要积极疏通渠道,开辟财源,使相应的机构(科研、报刊、出版、学校、培训基地等)基本上建立起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工作体系。
这当中有一个观点——不少教材中、讲课中都强调城市规划有“地方性”特点。实际上,这并不是城市规划工作特有的特点。难道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不强么?一项尚不为大多数人所理解的事业,在它的发展中,尤其是起步阶段,如果不强调工作的重要性,并在宏观上加以指导,而却过于强调“地方性”,这样常常会使它难于具备开展工作的充实条件,会使“分散性”冲掉了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 *** ,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第四条 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章 保护与开发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第十条 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第十一条 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环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第十三条 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第十四条 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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