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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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修改为:“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坚持运用公园城市理念和街区美学设计创新城市价值,彰显天府文化魅力”。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历史传承,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彰显城市特质,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完善功能、提高产业层次、提升城市品质、合理调控人口规模、控制建设强度相结合,推进街区制,注重进行服务提升、环境保护、城市修补、生态修复、交通和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市)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资源环境承载力和设施支撑条件,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村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梯度转移,培育特色镇(乡)村组群,完善镇(乡)、村地区公共服务,保护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优美的农村地区。”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市)专项规划,由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第四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按规定报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模较小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乡)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6年1月1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书中注明‘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7)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三、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零星插建项目。10亩以下的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地下空间可以分层利用,分层确定使用性质。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用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与环境设施、广场以及路面硬化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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