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安全性评价有资质要求吗

地质灾害安全性评价准确取消地灾评估资质的说应为地质灾害安全性评估。评估可以不要求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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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资质取消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的公告》(2014年第29号),取消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和备查。

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取消地灾评估资质,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取消地灾评估资质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省政府对省属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及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省政府确认44个省直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决定对384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保留,对67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实施主体,对205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未经公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组织不得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取消地灾评估资质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84项)

 实施单位 序号 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名称及条文备注 

省档案局

(6项)

1

集体或个人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

单位或个人出卖其所有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第16条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

2

单位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

、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

3

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有关

档案和复制件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9条

4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0条 5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 6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

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3款

省商务厅

(3项)

7拍卖企业设立审核《拍卖法》第11条 8

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

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国务院下放至省

商务厅审批9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进口合

同审批《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

批复》(国函[1995] 109号)国务院下放至省

商务厅审批

省盐务局

(7项)

10碘盐加工企业定点审核《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7条 11经营碘盐批发审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7条 12食盐生产企业定点审核《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第2款 13食盐批发许可《食盐专营办法》第11条 14食盐准运审核(审批)《食盐专营办法》第18条 15

开办制盐企业审核

《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7条

16

食盐添加物批准

《盐业管理条例》第16条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19条

省公安厅

(省消防

局)

(5项)

17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

实行分级管理

18配置民用枪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6、8、9、11条 19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0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

施20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0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

施21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第(二)项 

省司法厅

(7项)

22

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合作制、合伙制

)审核《律师法》第15、16、17、18条

23设立律师事务所(个人制)审核《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15、16、17、18条 24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律师法》第20条 25

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审核

《律师法》第5、6、7、11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第6、8、9条

26批准设立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5条 27批准颁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一、删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二、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六条第一项中取消地灾评估资质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取消地灾评估资质,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取消地灾评估资质,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取消地灾评估资质,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三、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四、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五、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 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